成都地铁人格权纠纷一审判决结果
文本内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1日,何某某乘坐地铁从犀浦站前往世纪大道站。22时32分许,同车乘客罗某、曾某某发现何某某面部有闪光点,因怀疑是“摄像头”双方产生争执,何某某自行向右侧避让让二人查看。何某某澄清后双方仍有争执,罗某、曾某某随后用手机拍摄何某某面部及周围环境,何某某要求删除照片被拒后,用手拉了罗某背包带试图阻止,通过对罗某的背包拉扯后,询问第三人是否愿意就近下车解决纠纷。得到同意后,安保员引导三人在城厢广场站下车,并在该站站台将纠纷与值班站长交接。何某某自行留下要求报警,车站告知其下车后到站台值班室找值班站长处理,何某某仍坚持要报警。22时59分,民警到达城厢广场站台。在此期间,各方均未发生肢体接触。民警询问纠纷事由后由何某某穿上外套,并引导三人乘坐值班民警警车。23时17分许,何某某先行进入火车南站警务室,民警检查手机确认无摄像设备后即让其进入警务室。罗某、曾某某陈述:“23时19分,罗某、曾某某进入警务室向何某某道歉称:‘何师,对不起,我们误会你了,真的对不起’。曾某某在其后点头道:‘对不起,我们误会了’,何某某回应‘你们道歉就好嘛,我就是想搞清楚’。何某某情绪激动,来回踱步。民警到警务室外等候。随后,民警登记三人基本信息,查看罗某、曾某某手机相册,并删除何某某相关照片。罗某、曾某某提出尝试联系对何某某进行道歉的列车员,何某某拒绝。民警对整个事件过程及情况形成《接(报)处警登记表》,何某某、罗某、曾某某在登记表上签字。后续案件审理认为,罗某、曾某某的涉案行为应分为当时及后期两个阶段予以评价。首先,纠纷发生时,罗某、曾某某以怀疑‘鞋面有亮点’为由先发制人,纠缠于维护公共利益及自身权益提出质疑,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行为方式存在不妥。同时,纠纷发生于夜间,行人不多,并未引起车厢内较大范围的围观及讨论,罗某、曾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影响,且在接受民警批评教育后,罗某、曾某某已及时当场道歉,接受民警的批评教育,并主动承担相应交通费予以补偿。其次,纠纷后期的网络发酵。曾某某在列车及车站平台、媒体等社会层面散布信息,该事件被大众及媒体知悉源于何某某在网络发布信息,社会舆论方面的扩大效应源于罗某、曾某某信息所在,因此该事件在后期公众影响的扩大不应归责于罗某、曾某某的行为。何某某主张成都地铁公司和地铁工作人员,需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该事件整个过程中,地铁工作人员系正常履职行为及安全保障义务,未与原告产生争执,亦未实施限制、剥夺乘客自身自由或不合理身体侵犯等人格权的行为,无主观过错,因此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综上,对何某某要求罗某、曾某某、成都地铁运营公司刊登道歉声明、连续十天在涉事地铁站宣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整体描述
该图片内容为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对何某某诉罗某、曾某某及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全文。详细记录了2023年6月11日发生在地铁上的争执事件经过,包括纠纷起因、发展过程、警方处理情况,以及法院对罗某、曾某某行为的两阶段评价(当场行为及后期网络影响),最终判决驳回何某某要求道歉及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
来源说明
图片内容疑似法院官方发布的判决书截图或新闻媒体对判决结果的文本整理,可能来源于法院官网公告、法律文书公开平台或权威新闻媒体的案件报道。文本详细呈现了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分析及判决结果,属于正式法律文书内容的公开传播。